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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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
原告 博登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亨泰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張亞婷 律師被告思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鳳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
吳旭洲 律師 彭建寧 律師複代理人 蘇志淵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㈠減縮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㈡追加本於經銷合約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由 杜金明 變更為趙亨泰,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又原告雖已辦理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終結,自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巴基斯坦NORDIC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經銷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二月,原告同意由NORDIC公司為在巴基斯坦國之獨家代理商,被告負責交貨、收款與銷售及售後服務有關之其他事務,其後被告支付必要之款項給原告,在有損害的情況下,被告負責NORDIC公司應付之一切款項,並確保該款項在規定時間內支付。是被告應依NORDIC公司之需要向原告訂購商品並負責交貨予NORDIC公司,NORDIC公司則須將貨款支付給被告,再由被告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匯給原告,在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下,被告對於NORDIC公司所應支付之款項應負起保證付款之責任。嗣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陸續以發送電子郵件(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月五日、九月十一日、十月三十日)及傳真訂購單(同年八月六日、同年八月十日)之方式向原告購買主機板,交易金額分別為美金十萬四千零八十元、九千元、九千元、三萬四千三百元、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其中四月二日之交易係由香港出貨,被告為清償貨款分別於十月二日、十月十二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美金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一萬五千元計六萬二千元予原告;另八月六日、八月十日、十一月一日(被告訂購四十件靜電袋,每件美金三百三十元,原告僅交付四十件,一百六十件未交付)之交易係由台灣出貨,被告已執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五十八萬三千八百零二元)辦理報稅沖銷,並將營業稅款新台幣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二萬七千六百元退還原告;另同年九月七日、九月十二日之交易係由新加坡報關出貨。原告皆已完成出貨,巴基斯坦之NORDIC公司亦已收受貨物,惟因NORDIC公司經理詐騙公司款項,致被告未如期付款。又系爭六筆交易雖係在經銷合約下運作,惟經銷合約與買賣契約分屬不同契約,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完成交貨,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部分美金、退稅款及未交付之靜電袋價金,被告尚應支付原告價金美金五萬七千零八十元及新台幣三百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被告無異議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自係同意原告將美金折算為新台幣)。縱認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依經銷合約書第二條規定,被告亦應支付NORDIC公司應付帳款美金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五萬七千零八十元及新台幣三百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僅有經銷合約而無買賣契約存在。買賣當事人係原告與NORDIC公司,被告僅係協調人,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縱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已完成交貨。又被告依經銷合約第二條與第十條規定僅負責協調貨款之交付,NORDIC公司未支付款項予被告時,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且經銷合約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就NORDIC公司經理之不法行為導致NORDIC公司遲延付款,需由NORDIC公司負責,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與巴基斯坦NORDIC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訂經銷合約書(見本
院卷㈠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七頁),系爭貨物皆在經銷合約範圍內,且均係出貨至巴基斯坦之NORDIC公司。
㈡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八月六日、八月十日訂購單(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係真正。
㈢被告持原告所開立編號HF00000000統一發票(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四
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含營業稅新台幣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見本院卷㈠第一百十四頁)、HF00000000統一發票(金額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含營業稅新台幣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見本院卷㈠第一百十五頁)、KB00000000統一發票(金額新台幣五十八萬三千八百零二元,含營業稅新台幣二萬七千八百元,見本院卷㈠第一百十六頁)辦理報稅沖銷,並將營業稅款新台幣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二萬七千六百元退還原告。
㈣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十月十二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七日匯款美
金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予原告,匯款申請書上載明用途為「貨款」(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九十八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得否本於經銷合約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帳款?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與巴基斯坦NORDIC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系爭貨物皆在經銷合約範圍內,且均係出貨至巴基斯坦之NORDIC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經銷合約第二條規定:協調人(即被告)負責交貨、收款與銷售及售後服務有關之其他事務;其後協調人支付必要之費用給原告。第十條規定:經銷商(即NORDIC公司)直接付款給協調人購買產品,然後協調人隨即匯款給原告。可見NORDIC公司係收貨人,且負有付款之義務,而被告僅負責交貨、收款。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非買賣關係,無適用買賣規定之餘地。至被告發送電子郵件(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月五日、九月十一日、十月三十日)及傳真訂購單(同年八月六日、同年八月十日)予原告,係為履行其交貨義務,非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向被告為買賣之要約。又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係因部分貨物係直接自台灣出貨所致,不能執此認為兩造有買賣之合意,此觀被告將營業稅退還給原告自明。另被告支付部分貨款給原告,亦係履行其匯款義務,非基於買受人之地位給付買賣價金給原告,不應拘泥於匯款申請書使用「貨款」等字,即謂被告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給付買賣價金給原告。是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五萬七千零八十元及新台幣三百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洵屬無據。
㈡系爭經銷合約第二條後段規定:「Withprejudice,the”C
o-ordinator”willberesponsiblefor
allpaymentsduebythe”Distributor”andensurethatsuchpaymentsar
epaidwithinthestipulatedtime」等語,足見被告必須就NORDIC公司未付款造成之損害負責,並保證NORDIC公司於約定期限內付款。則NORDIC公司未付款予被告,造成原告損害時,被告自有付款予原告之義務。至系爭經銷合約第三十二條規定「博登或思迪對於NORDIC公司或員工或代表之任何行為或過失概不負責。」第四十一條規定「因NORDIC公司違約,包括NORDIC公司之代理人、分銷商、員工、被授權人或客戶之任何行為、疏忽或過失,致使博登或 恩迪 遭受糾紛、損失、賠償或責任訴訟,NORDIC公司均應補償博登或恩迪,並給予這方面之免責保障」僅係在規範NORDIC公司應付之責任,與NORDIC公司未付款予原告時,被告應否負責之問題無涉。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陸續發送電子郵件(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
月五日、九月十一日、十月三十日)及傳真訂購單(同年八月六日、同年八月十日)予原告,交易金額分別為美金十萬四千零八十元、九千元、九千元、三萬四千三百元、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其中四月二日之交易係由香港出貨,被告分別於十月二日、十月十二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美金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及一萬五千元計六萬二千元予原告;另八月六日、八月十日、十一月一日(應扣除未交付之一百六十件件靜電袋)之交易被告已執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五十八萬三千八百零二元)辦理報稅沖銷,並將營業稅款新台幣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二萬七千六百元計退還原告;另同年九月七日、九月十二日之交易係由新加坡報關出貨;系爭貨物皆已報關,且係出貨至NORDIC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二百九十一頁)、九十年八月六日訂購單(見本院卷㈠第六十二頁)、九十年八月十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六十三頁)、九十年九月五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六十四頁)、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六十五頁)、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見本院卷㈠第六十六頁)、九十年四月四日送貨單(見本院卷㈠第十一頁)、九十年八月六日送貨單(見本院卷㈠第十二頁)、九十年八月十日送貨單(見本院卷㈠第十三頁)、九十年九月七日送貨單(見本院卷㈠第十四頁)、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送貨單(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送貨單(見本院卷㈠第十六頁)、九十年九月六日TAXINVOICE(見本院卷㈠第一百十七頁)、A
irWaybill(見本院卷㈠第一百十八頁、第一百十九頁)各乙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九十年四月四日INVOICE(見本院卷㈠第三百四十九頁)、九十年四月五日B/L(見本院卷㈠第三百五十頁)、九十年八月六日INVOICE(見本院卷㈠第三百五十二頁)、九十年八月六日出口報單(見本院卷㈠第三百五十三頁)、九十年八月六日AirWaybill(見本院卷㈠第三百五十四頁)、九十年八月十日INVOICE(見本院卷㈠第三百五十六頁)、九十年八月十日出口報單(見本院卷㈠第三百五十七頁)、九十年八月十日AirWaybill(見本院卷㈠第三百五十八頁)、九十年八月十日INVOICE(見本院卷㈠第三百五十九頁)、九十年八月十日出口報單(見本院卷㈠第三百六十頁)、九十年八月十日AirWaybill(見本院卷㈠第三百六十一頁)、九十年十二月一日INVOICE(見本院卷㈠第三百六十三頁)、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出口報單(見本院卷㈠第三百六十四頁)、九十年十一月一日AirWaybill(見本院卷㈠第三百六十五頁)各乙件在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㈠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八月六日、八月十日訂購單係真正。㈡被告持原告所開立編號HF00000000統一發票(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含營業稅新台幣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HF00000000統一發票(金額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含營業稅新台幣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KB00000000統一發票(金額新台幣五十八萬三千八百零二元,含營業稅新台幣二萬七千八百元)辦理報稅沖銷,並將營業稅款新台幣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二萬七千六百元退還原告。㈣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十月十二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七日匯款美金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予原告;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㈣被告公司員工admcmptr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二十六日發予原告員工J
akson之電子郵件內僅提及為付款遲延感到抱歉,皆未提及未收到系爭貨物;而NORDIC公司員工FaheenKhan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發予原告員工Jakson之電子郵寄中亦記載:「‧‧‧這位經理跟公司詐騙了近30萬美金,這差不多是欠你們錢的一半費用」。原告主張NORDIC公司已收受系爭貨物,純係因經理向公司詐騙款項,致未無支付前揭貨款予被告乙節,衡情應屬可信。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經銷合約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追加請求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