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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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嘉義縣○○鎮○○里○○○路北向車道,至嘉義縣○○鎮○○里○○○路與上林里產業道路路口時,與 楊吳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事故致楊吳珠受傷。經嘉義縣警察局警員認為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而掣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裁罰後,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嘉義縣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裁處罰鍰六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共四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行駛之大民北路為幹線道,對方行駛之上林里產業道路為支線道,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只有在未劃分幹、支線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之情況下,始適用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規定,故異議人並未違反該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亦不適用該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即車禍事故之對造楊吳珠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楊吳珠因上開車禍事故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則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其病歷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灼然至明,均堪以認定。
(二)查幹線道與支線道之區別,並不以有無標線或標誌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依各該道路之寬度、車道數量,以及標線、標誌設置情形,綜合判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處所係位於嘉義縣○○鎮○○里○○○路北向車道(下稱大民北路)與嘉義縣○○鎮○○里○○道路(下稱上林里產業道路)路口,而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以觀,異議人所行駛之大民北路劃分有快、慢車道(每車道寬三點五公尺),共計雙向四線車道,且設有安全島作為雙向車道之分隔,並繪有道路邊線;而被害人所行駛之上林里產業道路,則並未劃分車道,亦無道路邊線,且寬度顯較大民北路為窄。參以上林里產業道路接近該產業道路與大民北路之交岔路口前方,業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設置「讓」之標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命員警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所拍攝之車禍事故現場道路設施狀況照片附卷可憑,均足認異議人所行駛之大民北路應屬幹線道,而被害人所行駛之上林里產業道路為支線道無疑。是異議人辯稱伊當時行駛之大民北路為幹線道,對方行駛之上林里產業道路為支線道等語,並非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裁處異議人違規罰鍰,自有未合。
(三)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屬道路交通規則所課予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即大民北路與上林里產業道路路口,係屬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等情,此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六幀即明。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大民北路時,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而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觀諸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時及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均自承伊於案發當日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車速約為時速五十公里等語,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乘客 李君雄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是異議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車速約為時速五十公里之事實,堪以認定。而異議人當時之車速既仍維持該路段行車時速之上限,顯見其於行經該車禍事故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有不減速慢行之情形甚明。是其仍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其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本件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固有理由,原處分亦有上開適用法律不當之處,然原處分機關漏未論及異議人尚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其處分均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後,另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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