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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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8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2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1年6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一)於94年2月11日14時許,侵入苗栗縣○○鎮○○路○○○○○號甲○○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不知何人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二)復於94年3月6日凌晨0時許,騎乘其竊得之上述重型機車,前往由丙○○所管領,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獅山56之1號「協豐玻璃工廠」(下稱協豐工廠)旁,隨即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沿著該廠房後方水溝翻越矮牆,侵入上開目前業已停工、無人居住之廠房建築物內,持前開手電筒照射廠房內,於已著手於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因觸動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所裝設之防盜系統,為中興保全人員 黃彥賓 會同警方趕赴現場並將之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電筒1支。另在上開工廠旁的路邊,扣得上述重型機車及鑰匙1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獅山56之1號協豐工廠,持手電筒翻越矮牆,侵入廠房建築物內著手搜尋財物未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乙○○所有之機車,辯稱:上開乙○○所有之機車係向甲○○借用,伊騎錯機車不是竊盜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該AFG-225號重機車是於94年2月11日下午1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屋內遭竊,並於94年2月11日下午17時許,向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報案。該車置物箱遭竊嫌破壞。伊沒有同意將該AFG-225號機車借給被告使用,甲○○也未將該AFG-225號機車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證人甲○○於警詢亦證稱:乙○○發現該AFG-225號機車遭竊打電話詢問,伊告訴他到住家附近找看看,如果找不到就向警方報案,伊不曾向乙○○借該AFG-225機車予被告使用等情節相符。被告嗣後辯稱該AFG-225號機車係向證人甲○○借用云云,已非可採。再者,被害人乙○○該AFG-225號機車於94年2月11日14時許失竊後查尋無著,即於同日下午17時許前往警局報案失竊,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又該機車置物箱遭破壞,且被告使用騎乘該AFG-225號機車之機車鑰匙,並非被害人乙○○所有之鑰匙,亦非AFG-225號機車原廠鑰匙,均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在卷,並有機車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足憑,該AFG-225號機車果係被告向證人甲○○借用,被告為何未使用原廠鑰匙,又需破壞機車置物箱?可見證人乙○○、甲○○所述應屬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機車照片4張、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翻異前供否認竊取該AFG-225號機車,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丁○○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獅山56之1號協豐工廠,持手電筒翻越矮牆,侵入上開廠房建築物內著手搜尋財物未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黃彥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8張、警繪現場圖1份可稽及手電筒1支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屬真實。此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同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原審卷第26頁),本院不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91年6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持手電筒翻越矮牆侵入協豐工廠建築物內著手搜尋財物未遂,係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原判決認為係犯普通竊盜未遂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不佳,為圖一已私利一再侵害他人之財產,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犯罪後翻異前情否認部分犯罪,尚非誠心悔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第1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把,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原審卷第119頁),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紀文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