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各乙支,前往嘉義縣○○鄉○○村○○○○路四百九十七號乙○○所經營之「豪豪檳榔攤」,以前揭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先破壞該檳榔攤之鐵窗,然未能因此進入該檳榔攤,乃改而破壞檳榔攤之鐵皮(毀損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後,而由所破壞之鐵皮縫隙中進入該檳榔攤內著手行竊,並隨手拿取檳榔攤內之塑膠袋,正將放置於檳榔攤內之香煙三十三包,放入該塑膠袋之際,因發覺保全人員 葉時杰 趕到該處察看,乃未及取走該袋香煙即向外逃跑而未能行竊得手。旋於新港鄉農會本部前為葉時杰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十字起子乙支(活動板手於甲○○逃離時掉落無蹤),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卷第18頁、第29頁、第32頁、第33頁;下稱本院卷),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葉時杰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用以行竊之十字起子乙把扣案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外,扣案之十字起子乙把係被告攜往如事實欄所示時地行竊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而該扣案之十字起子乙把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長約二十二公分,後端為塑膠握把約七公分,前端金屬部分,質地堅硬,形狀尖銳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乙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在卷可佐,因該把十字起子前端為金屬部材質,其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其係屬兇器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攜帶兇器而著手竊取財物,未能得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固非無見,然被告著手行竊後,尚未及建立自己對於他人財物之持有,因遭保全發覺即逃離現場而未能得手,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加重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他人之物,其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此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十字起子乙把為被告所有,且係攜往事實欄所示時地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破壞遭告訴人之檳榔攤鐵皮及窗戶,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被訴涉嫌毀損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為該部分犯行與前已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