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第8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1日停止處分出監,嗣於9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1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12日8時許止,在其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號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4年3月14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5月13日9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分別於同日11時許及17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94年3月14日、同年5月13日11時許及17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3份、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2紙及送驗紀錄表1紙等附卷可稽,且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毛重4.020公克(含塑膠袋2只),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份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1日停止處分出監,嗣於9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1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雖公訴人僅就被告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14日某時許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自94年3月14日某時後至同年5月12日8時許止之犯行,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暨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次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毛重4.020公克(含塑膠袋2只),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