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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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蔡碧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曾遭他人毆打為防身之用,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1月中旬某日,在網路上向綽號「 阿嘉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5萬5千元購買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與具有殺傷力子彈9顆,並於約3日後之16、17時許,在嘉義市湖內里焚化廠附近堤防上由「阿嘉」交付上揭槍枝1枝、子彈9顆而持有,並放置其位於嘉義市○○街○○號11樓之2居處房間化妝台抽屜內。嗣甲○○因另案通緝,經警於同年4月21日18時10分許,獲報前往甲○○上開居處查緝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槍枝與子彈(經試射後餘子彈6顆)。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照片12張在卷足考,且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9顆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仿史密斯口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直徑約為9.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3日刑鑑字第0940067128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9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修正後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以下罰金。故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持有行為」,性質上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應直接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加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及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暨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6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子彈3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頭、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