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18號異議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異議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日對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8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58案63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係就前揭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業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對於104年9月7日原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0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105年2月1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5日送達至異議人陳報指定送達之郵政信箱,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又抗告人雖曾於同年2月15日具狀以原法院違法亂紀,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法令,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命原法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然並無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之情(見本院卷第12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異議人提起抗告應納裁判費本為其法定要件之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異議人所引民事訴訟法第49條、民法第92、93條等規定,均核與訴訟費用之負擔無涉。是本院於105年2月1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稱本件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枉法裁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雖於本次異議狀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本件承審法官並未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異議人自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迴避;另異議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部分,復未為任何釋明,經核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之,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亦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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