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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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8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志浩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
0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
3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且於民國
104年11月20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認可之更生方案,並於104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以為債務人既循更生一途,除應確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並應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易言之,已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民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實則非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所欲救助之人。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債務人任職於奇美商行(7-11),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4,000元,個人必要支出13,900元、勞健保729元,惟參酌新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為12,840元,個人支出顯有過高情事,其中交通費1,000元過高應予酌減,相對人生活費既已高於行政院公佈之必要支出,則應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舉證,債務人年僅36歲正值壯年之際,其收入僅24,000元顯然過低,應謀求更高收入工作以維持生活並償還償務,債務人所提清償比率僅11.45%,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修法理由為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故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其更生方案應否准許,應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
四、經查:
(一)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7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更生事件卷(下稱更生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更生事件卷(下稱司執更生卷)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法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9,371元,總清償比例為11.45%,此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
(二)債務人任職於奇美商行,無發放三節及年終獎金,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有奇美商行出具之104年度薪資表、無發放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之證明書附於司執更生卷;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629元,包含膳食費5,4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租金及水電費6,500元、交通費1,000元及勞健保費729元,亦有套房租賃契約書暨房租匯款單據、交通費、電費證明附於更生卷為憑。前揭債務人列舉之各項支出,核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且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629元後之餘額9,371元,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至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交通費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其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至異議人雖復以債務人生活費已高於行政院公佈之必要支出,應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云云;按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又依同法第10、11條之規定,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不宜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14,629元,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尚屬合理,且亦未逸脫常情;復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故異議人就此主張,即非可採。
(四)另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正值壯年其收入顯有過低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只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認其已盡最大清償能力者,法院即得逕行認可,至於清償金額則未明文規定須受聲請更生程序所陳報之拘束,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研討意旨參照。本件債務人之家庭生活型態、工作型態及經濟收入情形,已據其詳實陳報,並附件佐證釋明其說,已堪認定,則本院自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當時之收入狀況為基準,以審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倘需待債務人提高所得後再提較公允之方案,則與消債條例賦與債務人迅速獲得更生,重建其經濟生活,保障其生存權之目的不符。況國內之經濟環境,已今非昔比,能否覓得較高待遇之工作,亦須視債務人之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此等因素本身即為無法明確衡量,係屬不可預測之事,本院自無從將之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債務人既已附件佐證其每月收入情形,即應以之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自不得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衡量基準。再者,依前揭司法院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可知,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應以債務人得履行為必要,只要債務人現時已盡最大清償能力,當不以擬定更生方案前之收入作為清償能力審核之標準。再者,參照101年1月4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前經法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除每月薪資外,並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債務人既已將其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納入更生方案用於清償,堪認已盡力清償之能事,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故上開異議人之主張已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自有未洽,要無可採。
(五)至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清償比例僅11.45%,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符合要件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不免責後之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乎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況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11.45%,且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是異議人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