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796號聲請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麗君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66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5年1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之相對人黃麗君非發票人,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