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冠志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5號審理,於105年1月20日判決,並於同年3月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再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附表:受刑人陳冠志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9日14│104年5月29日23│104年8月23日9│104年8月30日2│││時30分許│時45分前之某時許│時許│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檢104│臺灣新北地檢104│臺灣新北地檢104│臺灣新北地檢104││機關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3760│年度偵字第16671│年度偵字第24508│年度偵字第24508│││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實││3892號│1339號│3784號│3784號││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5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決││3892號│1339號│3784號│3784號││├─────┼────────┼────────┼────────┼────────┤││確定日期│104年9月8日│104年12月12日│105年1月5日│105年1月5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度審易字第37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月確定│刑10月確定││├─────────────────┴─────────────────┤││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5│以下空白│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22日12││││││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檢104│││││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624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實││285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決││285號│││││├─────┼────────┼────────┼────────┼────────┤││確定日期│105年3月2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