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2號
104年度聲再字第54號
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
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
105年度聲再字第9號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民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不服,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四、五、六)。
二、按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犯通姦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又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曾先後以下列事由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並有下列各該裁定附卷可考:
1、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9、50、51、52、53、54號:聲請人
以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偷拍之性愛影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卻以該影片因侵害不知情之同案被告 羅秀燕 之隱私權而認對同案被告羅秀燕部分無證據能力,惟對拍攝該影片之聲請人部分卻認具有證據能力,將單一證據細分對像而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事實認定即有錯誤,且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而聲請再審,本院認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部分,依其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李奕璇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秀燕之證述,暨勘驗聲請人自拍之性愛影片而為判決基礎,認定聲請人係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等犯罪事實,論述詳盡,且就聲請人自拍性愛影片之證據能力,詳予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而於102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2、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以其偷拍之性愛影片對其個人之犯罪事實部分應無證據能力,及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而聲請再審,本院認原確定判決已就該偷拍影片證據能力之有無詳為論述其取捨之理由,且上開民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而於103年1月15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3、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207號及本院90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偷拍之性愛影片無證據能力,且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該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而聲請再審,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性質上屬法律見解,而非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此外,復未見聲請人就本案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且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有關其偷拍之性愛光碟之證據能力及同案被告羅秀燕陳述之證據能力之指摘,無非係在質疑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程式是否適法,及爭執證據之適格性、憑信性,然原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是否適法,暨有無適用法則不當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應屬非常上訴程式救濟之範疇,而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而於103年8月13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4、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7、28號: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既認偷拍之性愛影片對同案被告羅秀燕無證據能力,則除去無證據能力之同案被告羅秀燕部分,僅存聲請人影像,自無從作為聲請人有通姦之證據云云而聲請再審,本院認原確定判決中已詳述該偷拍性交影像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敘明依聲請人、相姦人偵審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認聲請人犯通姦罪事證明確,且聲請人除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外,本次聲請再審狀與先前各次聲請再審狀用詞雖稍有差異,惟仍以前各次聲請再審時均已提出之偷拍性交影像無法作為聲請人通姦犯行之證據之論述,作為本次聲請再審之理由,顯係以同一原因多次聲請再審,而於103年8月28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5、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4、37號: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認偷拍之性愛影片對同案被告羅秀燕無證據能力,對聲請人有證據能力,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矛盾,另參考101年6月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研究生 郭靜儒 碩士論文內容,應認該偷拍性愛影片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羅秀燕均無證據能力,且若不包括同案被告羅秀燕被偷拍部分,僅剩下聲請人一人裸露男性生殖器部分,係無法通姦云云而聲請再審,本院認本次聲請再審狀之用詞雖與前開各次聲請再審狀之用詞略有差異,惟仍係以該偷拍之性愛影片對聲請人應無證據能力為由聲請再審,而於103年9月23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6、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8、39、44號:聲請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及本院90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主張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事證補強,而只要是無故偷拍性愛影片對被偷拍者及偷拍者通姦相姦皆無證據能力,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云云而聲請再審,本院認本次聲請再審仍係以前揭偷拍之性愛影片應無證據能力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於103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7、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而主張上開偷拍之性愛光碟及依該光碟影片翻攝之照片均應適用違法證據排除法則,不得作為證據,則依告訴人所述及另一位被告之自白,無補強證據云云,本院認本次聲請再審仍係以前揭偷拍之性愛影片應無證據能力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於
104年7月9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8、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而主張上開偷拍之性愛光碟及依該光碟影片翻攝之照片均應適用違法證據排除法則,不得作為證據,且若不以該性愛光碟及所翻攝之照片為證據,則告訴人係依據觀看該性愛光碟內容後所述,並非在場親自目睹被告犯行,亦難為本案證據,因此除了根據另一位被告自白,其他無補強證據云云,本院認本次聲請再審係以前揭偷拍之性愛影片應無證據能力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於10
4年8月7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9、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4、35、43號: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94年台上字1619號刑事判決意旨,而主張上開偷拍之性愛光碟及依該光碟影片翻攝之照片均應適用違法證據排除法則,不得作為證據,又若不以該性愛光碟及所翻攝之照片為證據,則告訴人係依據觀看該性愛光碟內容後所述,並非在場親自目睹被告犯行,亦難為本案證據,因此除了根據另一位被告自白,其他無補強證據云云,本院認本次聲請再審係以前揭偷拍之性愛影片應無證據能力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於104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㈢、再觀諸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仍係依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94年台上字161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而主張上開偷拍之性愛光碟及依該光碟影片翻攝之照片應適用違法證據排除法則,不得作為證據,且若不以該性愛光碟及所翻攝之照片為證據,則告訴人係依據觀看該性愛光碟內容後所述,並非在場親自目睹被告犯行,亦難為本案證據,因此除了根據另一位被告自白,其他無補強證據云云,是以,其仍係均以前揭偷拍之性愛影片應無證據能力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均認無再審理由而多次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詳如附件一、二、
三、四、五、六),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均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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