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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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基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09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基正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總淨重壹拾玖點肆參公克,總純質淨重壹拾伍點參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捌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總淨重貳佰捌拾參點貳玖公克,總純質淨重貳佰柒拾貳點陸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總淨重壹拾玖點肆參公克,總純質淨重壹拾伍點參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捌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總淨重貳佰捌拾參點貳玖公克,總純質淨重貳佰柒拾貳點陸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㈠吳基正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阿清」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淨重19.43公克,驗餘總淨重19.40公克,總純質淨重15.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283.29公克,總純質淨重272.6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
0.46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針筒10支、鏟管3支,而持有之。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緝獲,並在其所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乘客座下方之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淨重19.43公克,驗餘總淨重19.40公克,總純質淨重15.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283.29公克,總純質淨重272.6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針筒10支、鏟管3支及手機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基正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887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淨重19.43公克,純質淨重15.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283.29公克,總純質淨重272.67公克),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碎塊狀檢品7包及粉末檢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總淨重19.43公克,驗餘總淨重19.40公克,總純質淨重15.34公克),此有該局104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米白色晶體檢品7包及淡黃色潮濕晶體檢品3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283.29公克,總純質淨重272.67公克),此有該局104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海洛因8包(總淨重19.43公克,總純質淨重15.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283.29公克,總純質淨重272.67公克),各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而同時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毒品之前科,遭法院判刑並科處刑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持有之毒品數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入監前從事駕駛聯結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淨重19.43公克,驗餘總淨重19.40公克,總純質淨重15.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283.29公克,總純質淨重272.67公克),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或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鏟管3支及針筒10支(尚未開封),因均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因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