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告 李田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66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90%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17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年利率8.590%計息,以每月5日為還款日,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積欠本金563,660元及自106年10月2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補充約定條款、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2之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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