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 呂建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楓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由相對人就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相對人應於107年6月15日完工。詎相對人施工延宕,遲至107年12月間始完成,且迄未依約會同伊共同進行驗收,僅一再催討工程尾款,兩造間已生給付工程款之爭議。又伊初步查驗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工程存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諸多瑕疵,經伊多次反應及溝通,相對人仍未為修繕,伊委請律師發函予相對人,請其儘速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及賠償所生損害,均未獲置理。兩造間之爭議有待訴訟解決,且涉及工程瑕疵之修補問題,倘伊貿然委請第三人再予施作或修補瑕疵,勢將變更現狀而生證據滅失之可能,因本件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有證據保全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為免妨礙日後訴訟上之舉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聲請就系爭房屋內裝潢項目、設備之施作情形如原裁定附表二所列項目,以囑託鑑定單位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指派人員參與勘驗、鑑定之方法,予以保全。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370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三、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其委由相對人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約定相對人應於107年6月15日完工,然相對人遲至107年12月間始完工,且迄未依約與其共同進行驗收;其初步查驗系爭房屋發現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經多次反應及溝通,相對人未為修繕,其委請律師發函,請相對人儘速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及賠償所生損害,亦未獲置理;兩造間之爭議尚待訴訟解決,且本件涉及工程瑕疵修補問題,倘其委請第三人再予施作或修補瑕疵,勢將變更現狀而生證據滅失之可能,本件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報價單、系爭房屋平面圖、郵局存證信函及浴室水龍頭出水狀況影像光碟等為證(見原法院聲證1、2,本院卷抗證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是否已依約施作、是否尚有未完成工程項目、施工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各瑕疵之必要修復方式及費用為何,均涉及抗告人對相對人為修補瑕疵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倘抗告人因相對人不為修繕,而委請第三人修繕後續工程,勢必變更現狀,相對人履約之事實及責任,即生爭議;且倘抗告人將系爭工程委由第三人修繕,相對人已完工部分之現狀顯將會變更甚或遭隱蔽,抗告人主張縱其以書面或照片、錄影方式記錄相對人已完工部分之狀態,然此等作法有其侷限性,且僅能呈現工作物外觀,就相對人實際施作之數量、品質及得獲取之報酬,無法具體顯現,將來雙方如有爭訟,勢必因現狀改變、證據滅失,難以判斷,而有依現況調查及囑託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應屬可採。本件證物所在地及系爭契約履行地均在原法院管轄地,揆諸前揭立法說明,為預防訴訟及避免日後本案訴訟審理困難,應有待原法院予以調查審認,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是否果無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尚有審究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