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汪維明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再審被告 林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前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以再審被告名義投標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並由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分別取得40%、60%之權利等語,另復以口頭約定由再審被告先行出資,再審原告待權利移轉時再行交付出資額。
嗣再審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600,300元得標取得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僅係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再審原告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再審原告乃於106年1月12日發函向再審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履行系爭協議書,遭再審被告拒絕。而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於再審原告給付1,800,150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40%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再審原告,並應協同再審原告向稅捐處就前開讓與部分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結果,雖經本院於106年度上字第162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以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全部請求,惟附表所示之證物經審酌後,再審原告顯可受有利益之裁判,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資救濟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3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可稽。
(二)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附表所示證物為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惟附表編號1之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即經當事人提出在案,並將該判決結果列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再審原告自不得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附表編號2證物,係兩造於104年11月2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顯見再審原告在客觀上並非不知該證物存在,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至附表編號3證物部分,則係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因兩造間另案訴訟而於108年3月4日提出之答辯狀,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亦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四、承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附表:
┌───┬──────────┬────────┐│編號│證物│證物於本訴訟程序││││之出處│├───┼──────────┼────────┤│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見本院卷第40頁至│││年度北簡字第15303號│45頁│││106年12月26日判決││├───┼──────────┼────────┤│2│兩造關於系爭建物自│見本院卷第33頁至│││107年至112年租約│38頁│├───┼──────────┼────────┤│3│再審原告為兩造另案臺│見本院卷第30、31│││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頁│││度北簡字第171號遷讓││││房屋事件於108年3月4││││日提出之答辯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何幸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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