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 李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洋昇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20萬1,636元本息範圍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其第一次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行中,未經伊及執行法院同意,擅於106年4月10日匯款18萬4,634元至伊帳戶,對伊清償完畢之事實,與相對人所另提之第二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二事,伊係於相對人匯款清償積欠之債務後,始願於第二次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詳查,逕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為原裁定所維持,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金錢債權執行名義之債權及執行費用於完全獲得滿足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又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完全獲得滿足,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爭執債權人之債權或其數額,經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並為確認者,雖非異議之訴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之事項,然基於聲明外事項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而具有執行力之同一立法意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參照),就未聲明事項以確認形式成立訴訟上和解者,解釋上執行法院應受和解所確認內容之拘束,故就執行債權是否已清償及清償之數額應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⑴原係以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7626號支付命
令(下稱376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98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聲請強制執行,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執行事件(下稱92311號事件)受償執行費7,175元、本金35萬2,896元及自98年9月26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5萬6,575元,暨程序費用194元,合計41萬6,840元,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載明上開受償情形;⑵其另參加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06040號事件(下稱106040號事件)受分配1,162元,並經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58萬3,160元範圍核發移轉命令;⑶嗣抗告人再以000000號事件僅就本金58萬3,160元聲請執行有所遺漏,乃重新核算⑴受償餘額應為64萬7,104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⑵核發移轉命令後之受償情形,按上開⑴之餘額逐月為抵充計算,再就抵充後之餘額20萬1,636元、105年1月29日至105年7月28日期間已發生之利息5,027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至3頁、第6頁)。
㈡嗣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三重
簡易庭以105年度重簡字第1468號事件審理,相對人於訴訟中變更其訴為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撤回異議之訴之聲明),抗告人則提起反訴請求前述98年9月26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期間利息3萬2,451.4元、105年1月29日至106年3月1日期間利息3萬2,416.6元、92311號事件預納執行費1萬7,048元、保全債權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132元,合計請求16萬2,048元並加計利息。該案嗣經三重簡易庭以相對人無確認利益為由,於106年3月17日判決駁回相對人所提確認之訴及抗告人之反訴(見原審執行卷第99至105頁),僅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該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見原法院事聲卷第19至21頁)。
㈢相對人另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本金20萬1,
636元及利息,因依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移轉命令,依序於106年3月22日、106年4月7日清償1萬7,333元、1萬1,717元,尚餘本金17萬2,586元,及計至106年4月10日之利息1萬2,048元,合計18萬4,634元尚未清償,其已於同日將同額款項匯至抗告人帳戶,系爭執行事件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為由,於106年5月23日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6年度重簡字第2035號事件(下稱2035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07年1月24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1項記載:兩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已清償完畢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2035號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㈣綜前所述,抗告人原始執行名義即為原法院37626號支付命
令,經抗告人聲請執行後,原法院於92311號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參照),抗告人就同一執行名義於其後再聲請執行、追加(擴張聲請執行金額),乃由原法院依序以106040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事件)及106年度司執字第56758號事件受理,相對人亦係就同一債權先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訴因訴之變更而撤回異議之訴之聲明),且抗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已於92311號事件受償,37626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本金、利息,於92311號事件執行後,抗告人已就所餘本金、利息,於系爭執行事件悉數聲請執行而無遺漏(詳三、㈠⑶),經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於106年4月10日清償後,已完全清償完畢,並經兩造於2035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應受前開和解內容拘束而為同一認定,自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再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以:系爭執行事件並非92311號事件債權憑證、37626號執行命令,原處分指鹿為馬,前、後二次異議之訴事件顯然不同,原處分所載明顯錯誤云云,洵非可採。至原裁定正本第1頁第28行將原處分案號誤植為「107年度」(應為105年度),則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於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
四、從而,抗告人就已清償之債權猶聲請繼續執行,顯有未合,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黃欣怡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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