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13號抗告人 王安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金素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之民事庭者,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原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主張相對人等均為 馬勝 集團之成員,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共同基於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馬勝集團係以操作外匯等投資獲利為由,對外招攬不定之投資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並相對人 陳淑燕 透過旗下線成員曾 陳惠美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7月間,招募伊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伊於103年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投資合計美金187,140元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受有財產上損失,請求相對人等賠償新台幣2,751萬9,426元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相對人等犯罪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2517號受理;該署檢察官因認相對人等所涉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起訴之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案件為同一事實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因該案件已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乃移送原法院刑事庭併辦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5年11月15日中檢 宏水 105偵12517字第122253號函及同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可稽(見原法院重附民卷37-44頁)。雖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等或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等罪;惟就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相對人等犯罪之事實,即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相對人等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判決中敘明:「告訴人王安惠(即抗告人)於偵訊時指稱:其透過友人 曾陳惠美 投資馬勝,投資款部分係以現金交給曾陳惠美,其要告起訴書上的全部被告(即相對人等),因為其看新聞報導說他們都是共犯等語…,相關證人曾陳惠美則供稱:其上線是陳淑燕、 陳澄玄 ,其將王安惠的投資款繳回給陳淑燕等語…,是僅能認定被告陳淑燕有收受告訴人王安惠投資而參與馬勝集團違法吸金部分,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王安惠投資 馬勝之 投資款是否確經陳淑燕匯與被告張金素、 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 ,抑或係由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王安惠?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有收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有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法院金字卷3、134、142-143頁)。據上,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相對人等犯罪之事實,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竟誤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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