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7號抗告人 陳國章 相對人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敖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假扣押係為防止債務人脫產,法院受理假扣押聲請,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要求,於債權人對於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遵行。因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無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應依上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裁定之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之情形,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則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上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於假扣押裁定前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顯非合理,應認上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聲請,債務人對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債權人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上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法院係裁定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斟酌本件情節,認無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抗告人主張:伊原受僱於雋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憶公司),雋憶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被深圳金泰克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克公司)收購,原雋憶公司員工勞健保因而轉入相對人公司,並由相對人與原雋憶公司員工簽訂增補契約。金泰克公司係本於業務擴張目的收購雋憶公司,詎相對人於107年2月22日以業務緊縮之不實理由,片面終止增補契約,違法資遣伊,伊已於同年7月4日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之訴,請求相對人應自同年2月23日按月發給薪資新台幣(下同)96,25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796元,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272號受理;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申請自同年12月31日起暫停營業1年,可認相對人可能規避應給付之工資。截至107年12月止,伊對相對人之工資債權已達108萬餘元,然相對人103年度虧損392萬餘元、104年度虧損96萬餘元、105年度虧損16萬餘元、106年度虧損33萬餘元,累計虧損超過537萬元,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僅500萬元,足見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將成為無資力狀態,若不即為假扣押,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除同法第5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
四、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2月22日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伊已於同年7月4日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之訴,請求相對人應自同年2月23日按月發給薪資96,25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796元,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272號受理在案等情,有當事人前案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申請自107年12月31日起暫停營業1年,有規避應給付工資之情;且相對人103年度虧損392萬餘元、104年度虧損96萬餘元、105年度虧損16萬餘元、106年度虧損33萬餘元,累計虧損超過537萬元,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僅500萬元,足見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將成為無資力狀態等情,亦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相對人103至106年度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18-20頁、本院卷聲證13),抗告人主張其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無據,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並陳明願供擔保,應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