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柏彥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柏彥(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縱抗告人基於數罪併罰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必要,然仍應考量已執行之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扣除之,原裁定主文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之部分,恐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如於未裁定前已先執行部分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該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7、625號裁判、93年台非字第298號裁定、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並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縱其中一部分刑罰已執行完畢者亦同,合先說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11月19日)之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雖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有他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前,上開各罪均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至已執行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惟此係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合併刑期時如何折抵扣除之執行問題,尚與本件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無涉。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係對相關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