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勝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勝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勝鴻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風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民國106│本院106年│106年5月25│本院106年│106年6月27│於106年││││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年1月24│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10月31日││││算壹日。│日│395號││395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妨害風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06年5月│本院107年│107年3月31│本院107年│107年5月8│││││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6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算壹日。││1024號││10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