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郭俊良 再審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內政部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亦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於108年1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嗣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108年2月18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33、4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2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判決違背法令」並不相同,伊收受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4號確定判決)時,認4號確定判決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非「判決違背法令」,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判決認伊提起再審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因駁回伊之再審訴訟,顯有誤用該條及同法第467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另原確定判決未就伊針對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1號確定判決)所述各再審事由為判斷,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並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以為回復原狀等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第二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若屬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當事人自非不得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當事人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任令第二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83年度台上字第9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得知,惟其未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如同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均屬違背法令。再審原告既認4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係認4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屬違背法令,自應提起上訴以資救濟,其既未為之,原確定判決認其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自無任何誤用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理由。另再審原告前係對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4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確定,再審原告復對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31頁),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對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無理由,其未予審究再審原告對1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各項違法情形,亦未有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