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蔡杰祐 被告 劉歷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年利率5.44%計算,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7年),並以每月31日(或該月份之末日)為還款日,若未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
6個月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之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309,028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借據、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3-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969元(本院卷第1頁背面),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