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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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志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就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乃自傷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所生危害非重,被告現因另案在押,已長期遠離毒品,目前生理一切正常,已無毒癮,請再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主動表示認罪,嗣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乃聲請改行認罪協商程序,經原審法院同意當事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因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為其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協商中被告同意願受之科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乃當庭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被告除當場表示對法院上開告知罪名、法定刑及權利等均瞭解外,並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且同意檢察官提出之刑度及其他協議內容,復表示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法院乃依協商之結果,認被告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原審法院10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協商紀錄、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至36、48至50頁)。可知原審法院之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審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首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上訴,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