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790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告 梁芸甄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379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被告應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清償利息,自第7個月起改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故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起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積欠本金達3個月,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應由被告支付利息。詎被告自110年6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80,581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主檔明細、催收紀錄卡、掛號回執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往來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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