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葉乃源 相對人即債務人 金欣 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華強緒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吳淑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金欣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6月2日為解散登記,並於臨時股東會選任華強緒為清算人,此有金欣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惟金欣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未經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按清算中公司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金欣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既已選任華強緒為清算人,於清算期間自應以華強緒為金欣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華強緒就任後迄未向本院為呈報,然法院就清算事務僅立於監督立場,並不以法院之備查作為清算人就任之前提要件,是以金欣模具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不影響華強緒就任為金欣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清算人華強緒為相對人金欣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0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聲請變換提存物,改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四、本件債權人原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482330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故本件由合併後之銀行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800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45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吳淑惠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9年11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吳淑惠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5月16日以板院輔事冬100年度司聲字第480號函通知吳淑惠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吳淑惠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2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8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吳淑惠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08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金欣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華強緒之財產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454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金欣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華強緒部分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