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漂流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明世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明世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全明世於民國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過後,見未經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許可撿拾屬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下簡稱水里工作站)管轄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十八重溪橋下河床(即GPS座標X:237859、
Y:0000000)處扁柏1棵(材長約2.4公尺、末徑約74公分,利用材積1.02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97
4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01年8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地點,委由當時經過現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挖土機司機,將該扁柏自河床搬運至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斗,並用帆布遮蓋,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接獲線報,在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十八重溪橋上游約500公尺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1棵(已經水里工作站護管員 黃安村 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全明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水里工作站護管員黃安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豐丘派出所員警 方光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豐丘派出所贓物認領據、漂流物檢尺表、南投縣政府101年8月6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份、位置圖3份及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用詞,定義如下,…(九)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第3點規定:「三、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是被告全明世若欲取得前開漂流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撿拾水里工作站管有之扁柏1棵,並據為其所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以挖土機將該扁柏1棵,自前述河床中挖起,進而遂行本件犯行,應屬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公告撿拾,委由不知情挖土機司機搬運而侵占漂流扁柏1棵,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侵占之扁柏價值不菲,惟已由水里工作站人員領回,兼衡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自陳尚有4名年幼子女待扶養,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位記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上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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