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宗利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第①、②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
③、④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罪)。上開①至⑤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又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8月又16日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7日8時55分許,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 林聰義 住處旁空地搭建之車庫,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車庫內徒手竊取林聰義放置於該處之不銹鋼鐵材共計3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手,並將所竊得之不銹鋼鐵材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後離去,嗣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濁水溪旁產業道路時,將前揭所竊得之不銹鋼鐵材,以68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資源回收業者,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林聰義發覺遭竊,調閱上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宗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8、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聰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所有之前揭不銹鋼鐵材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5至26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12至16頁)及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宗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數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竊盜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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