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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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乙○○男五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原辯稱:只有拿旗杆毀損告訴人丙○○車窗,未打告訴人,但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滾在地上,後來為乙○○分開,後來又有另一群人約三人駕一白色小客車前來,下車後與告訴人爭執而毆打告訴人云云。後改稱:告訴人抱住伊,伊用力撥開,如果這樣算打,伊承認有打告訴人。被告乙○○則初稱:沒有打告訴人云云,後改稱:當時只有用力將告訴人拉開,也許這樣算是有打等語。
(二)被告二人毀損及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述歷歷如下:當天伊有遭被告二人打,被告甲○○先拿旗竿戳伊車窗,伊下車後,被告甲○○、乙○○就追伊跑,甲○○並拿旗杆打伊打到斷掉,被告車上另一人即司機也有追打伊,伊抱住被告甲○○二、三分鐘時,被告乙○○、司機都有踢伊,乙○○後來拉開伊,此時有一部白色小客車過來,車上至少三人以上下車,其中二人架打伊,此時被告甲○○、乙○○就沒有繼續打伊,但就在旁邊。伊被打時有大叫搶劫,意想引人注意想要讓路人報案,警察來後,從白色車下來的人及被告乘坐之車才駛離。由上足認,被告甲○○、乙○○既坦承事發前有飲酒,被告甲○○確持旗杆打破告訴人車窗,並與告訴人扭打在地等情,則被告甲○○於酒醉之際既持旗杆先挑釁他人,嗣告訴人下車後,被告二人依常情甚有可能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指述實屬合理;且被告二人於聆聽告訴人當庭證述傷害經過甚為詳盡後,即改口坦認「也許這樣算是有打」等語,可知被告二人先此辯詞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其等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甚為灼然;而後來由車上下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毆打告訴人之際,被告二人即立於旁邊並出聲吆喝「打給他死」等言,為告訴人指證明確,顯見被告二人與後來不詳姓名年籍人士間,就傷害被告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三)更正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段第二行之「旅桿」為「旗杆」。同段第四行之「不認識」等字後應補充「的人」。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乙○○二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數名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所犯二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竟因超車糾紛,動輒對素昧平生之人以暴力相對,顯乏對自我行為之自制能力,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甚重、被告二人素行非佳、智識程度,即犯後先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之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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