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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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交訴字第55號),就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3行「傷害」後補充記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丙○○撤回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漠視被害人所受傷害,不僅未積極加以救護,反而駕車離去,有陷被害人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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