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建號2264號即門牌嘉義市○區○○路○○○號建物,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含地下層)面積二四三‧八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84年5月3日伊將所有門牌嘉義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其子即被告, 嗣伊 於89年8月19日退休,經濟即陷於困窘,每月僅靠微薄利息收入維生,惟入不敷出,而被告又不負扶養義務,為此聲請撤銷雙方間前揭贈與契約,並請求判令被告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其所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準備書狀聲明及陳述:原告撤銷前此雙方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伊無異議,惟訴訟及過戶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方面: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
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因而撤銷渠等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履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訴訟標的為撤銷贈與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債權法上之關係,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及系爭建物所在地之法院就本案俱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合先敘明㈡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所有權
狀、贈與契約公證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被告戶口名簿(均為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等為證,復為被告具狀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此觀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然未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則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對被告之贈與意思表示,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