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4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伍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6日下午1時45分左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段○○
號旁空地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停放之車輛,致原告承
保 廖永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致原
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新
台幣(下同)11,231元(含零件7,143元、烤漆3,304元及
工資78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法
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擊停放在路旁由原告承保之9738
-QN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3張等件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停放路旁之原告承保
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查
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11,231元,其中零件為7,143
元,固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96年7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7年3月16日止,已使用9年,據此,該
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5,16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
上工資784及烤漆費用3,30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9,25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2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公示送達生效日99年3月15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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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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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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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977│7143×0.369×9/12=1977│5,166│0000-0000=5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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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735元
合計1,73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