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1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套筒(梅花)扳手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4日21時42分許,戴上其所有供避免遺留指紋之用之手套1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套筒(梅花)扳手各1支,在高雄市○○區○○路與立中路口,見「莉波萊行銷企業社」所有現由該企業社員工丙○○使用之Y8-9118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使用上開
T型扳手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毀損部分未據莉波萊行銷企業社負責人提出告訴)侵入車內搜尋財物,旋在前座煙灰缸內竊得丙○○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4元(50元硬幣
1枚、10元硬幣5枚、1元硬幣4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此時觸動車輛警報器,甲○○立即逃逸,然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該處發現上情,於同日21時4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逮捕甲○○,起出上開硬幣(發還丙○○)並扣得T型扳手1支、套筒(梅花)扳手1支、手套1雙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8年10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及T型扳手1支、套筒(梅花)扳手
1支、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1支、套筒(梅花)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且前因攜帶兇器竊盜,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品價值甚微,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損害已有降低,並斟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1支、套筒(梅花)扳手1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T型扳手、套筒(梅花)扳手各1支乃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手套用以避免遺留指紋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口罩1個雖經被告攜帶至現場,惟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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