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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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江麗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江麗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江麗花於民國102年8月1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西路2段49巷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至中華西路2段49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同向右側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 易博祥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施玲如 沿機慢車優先道同向直行自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致渠二車發生擦撞,易博祥與施玲如因而人車倒地,使易博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併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施玲如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20時15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張江麗花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玲如之夫 易旭然 及易博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江麗花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江麗花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易博祥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蒐證照片3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易博祥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施玲如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有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6張等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同向右側直行來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易博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經送覆議,亦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2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施玲如之死亡、告訴人易博祥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施玲如死亡、告訴人易博祥受傷,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4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良好、僅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生況狀不佳、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施玲如死亡及告訴人易博祥之受傷程度,及被告肇事後雖有意和解,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雖陳稱本件事故鑑定結果均認為告訴人易博祥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但告訴人易博祥應取得直行之路權,換言之告訴人易博祥對於車前情況無從注意,無論初步研判表或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易博祥為肇事次因應有違誤等語。惟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卷第84至88頁)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易博祥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方向相同,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在前並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易博祥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間尚有相當之距離,仍由後方快速接近致發生擦撞。亦即,告訴人易博祥顯然未注意到前方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已顯示右轉方向燈,或雖有發現前方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本件前開鑑定及覆議認告訴人易博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尚無違誤。至於告訴人易博祥是否另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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