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九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原告所附人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因本保證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定
原告總行(設台北市○○街○號)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丙
○○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凡被告甲○○對貴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為限,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加百分之0點二七,計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付,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九十年十月六日止,且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上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且約定每月六日按期繳付利息,詎被告屆期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止,而被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被告丙○○則對於所積欠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以目前並無法還錢等語,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保證書
、授信撥貸登錄單(代傳票)、放款往來明細帳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