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己○○被告丁○○被告乙○○原名:
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分別借款㈠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㈡壹佰叁拾萬元㈢壹佰貳拾萬元,合計柒佰伍拾萬元,均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屆清償期,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㈠減碼年息百分之○‧五七㈡減碼年息百分之○‧二五㈢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或減)原加(或減)碼計息。被告丁○○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詎屆清償期後,被告丁○○除清償部分債務外,目前尚欠本金伍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增補契約影本、保證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增補契約影本、保證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