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戊○○右四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丙○○、丁○○、戊○○、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丁○○、戊○○、甲○○等五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被告等五人後,認被告等五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等五人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裁定並執行羈押,而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屆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檢視如后:
㈠本件被告等五人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情形:
被告等五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或現罹疾病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事由。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等五人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經本院審理後,本院認被告等五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仍是罪嫌重大,且共同正犯綽號「石頭」及「豆油」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迄今並未緝獲到案,被告等五人若停止羈押,確有極大之可能性與共犯「石頭」及「豆油」互為勾串之虞,即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條件,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為原因對被告等五人裁定羈押,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等五人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等五人所犯之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實難期被告等五人得順利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當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五人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被告等五人後,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對被告等五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五人之必要,為保全對被告等五人之審判及執行,從而,被告等五人羈押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延長二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卅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邱光吾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卅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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