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貳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借期屆滿,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且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者,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借據乙紙及約定書乙份為憑。詎被告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未清償本金六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惟目前無力清償本金云云。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借據影本乙紙及約定書影本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並不否認確曾向原告借款,惟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所謂無力清償並非適法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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