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號
原告乙○○原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尚志 律師共同複訴訟代理人 張志青 律師共同複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德明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六六之二地號,嗣經測量結果發現部分土地已被徵收開闢為道路,部分土地為第三人所有,因被告誤指鄰地為系爭土地,以致原告將工寮建造於鄰地,受有工寮價值四萬元之損害,又原告種植角瓜,遭被告砍斷九株,受有損失八萬六千四百元,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原告電源切斷及上鎖,使電力中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共十七天,致原告受有減少產量之損失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及電線水管修復工資及材料修復損失五千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其並未破壞角瓜及將電源切斷、上鎖,又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即言明請地政機關鑑界後點交,原告執意於鄰地搭建工寮,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六六之二地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測量結果發現部分土地已被徵收開闢為道路,部分土地為他人使用,以致兩造發生糾紛,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兩造達成和解,約定買賣價金按實地每坪新台幣一萬三千八百元計算,被開闢為道路之土地,按每坪四千六百元計算,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月間將工寮建造於他人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父親指界錯誤,以致將工寮建造於鄰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兩造於系爭買契約第九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由乙方(被告)負責鑑界點交甲方(原告)佔有使用收益之」,而地政機關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到場測量,均有買賣契約及和解書可證,則原告於地政機關到場鑑界前,且未經被告點交土地前,應不得佔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於鑑界前已將土地點交,其自行於系爭土地搭建工寮使用,致生搭建錯誤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況原告亦自承該工寮尚未遭拆除,則其損害尚未發生,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又原告主張種植角瓜遭被告砍斷及將電源切斷、上鎖乙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證人 馮正全 ,僅足以證明角瓜遭被壞或電源被切斷上鎖,並未能證明係被告所為,且原告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原告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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