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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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慶宗
張志新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復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接受感訓處分,嗣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經核准折抵刑期出所。明知其係六十五年次役齡男子,原住台中縣○○鄉○○村○○路新庄仔巷六七號,竟為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上開時間出所後,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住所而遷移至台中市○○路居住,並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中縣政府所發指定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前往台中成功嶺營區報到之陸軍第一八二一梯次常備兵徵集令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前往台南新中營區報到之陸軍第一八二三梯次常備兵徵集令,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送達其嫂轉交其父 馮武雄 收受後,無法轉交乙○○,而未能辦理徵集。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伊自前案執行出所後,即搬遷他處未居住於戶籍地,亦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出所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在台中縣四箴國中附設補校就讀,伊曾請託台中縣議會機要祕書甲○○,以就學為由,為其代辦緩徵,經甲○○聯絡兵役科長 周勝男 ,周科長同意以個案處理,伊認為已辦妥緩徵,始未再進一步查詢,並無避免徵兵之意圖云云。經查,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証稱: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就學為由,請其辦理緩徵事宜,經其聯絡兵役科長周勝男後,由周科長與被告聯絡,後來有無辦成伊不知道等語,是被告所稱有拜託甲○○辦理緩徵乙節,固非子虛。而因周勝男現已過世,致無法傳訊其到庭訊明相關辦理情形,惟經本院就被告有無於八十七年間以就學為由申請辦理緩徵乙節函詢台中縣龍井鄉公所結果,並查無該項聲請資料,有該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龍鄉兵字第一四八八二號函文在卷可稽,且依兵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申請緩徵經市、縣(市)政府或師管區司令部核定緩徵者,均應按名製給証明書,分別發由所屬鄉鎮區市公所或機關學校轉交本人或戶長,然訊據被告供承本案伊並未填寫過任何申請書,事後亦未曾接獲核定准予緩徵之証明書,顯然其申請緩徵之程序並未完備,未獲核准甚明,惟被告自承事後並未查詢辦理結果,亦未與家人聯絡,直至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由是以觀,被告既明知其為役齡男子,隨時有受徵集之可能,在無確認得予緩徵之情況下,竟擅自搬遷而未申報,且事後不聞不問,顯難認其主觀上無避免徵兵之意。況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中途輟學,有被告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府教社字第三一四四七九號函覆四箴國中附設補校同意備查學生異動名冊函文上之該校註記可稽,是被告於嗣後亦已喪失就學緩徵之事由,此為被告所明知,惟其仍置之不理,拒不與徵集通報義務人聯絡兵役事宜,實難以上揭辯詞籍口不知應受徵集而免責。末按本案被告之常備兵徵集令二份,因被告未住於家中,無從聯絡,致未能轉交予被告之情,業據証人即被告之母 馮林桂 於偵查中到庭証述甚明,並有原徵集令二紙及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訪視調查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証。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應徵役男不按徵集令規定入營期限報到者,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應先依法予以開導,如發現其知法故違,得由警察機關執行強制護送其入營。如仍蓄意逃避已逾期限五日者,由縣(市)政府檢具證據,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移送法辦,徵兵規則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係以意圖避免常備兵等徵集,而應受徵集,蓄意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為要件,必須徵集令已合法送達於役男本人,始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加重處罰,否則僅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處斷。本案被告之徵集令由其嫂轉交其父馮武雄收受後,因被告行蹤不明,無法轉交被告收受,被告當無從知悉受徵集及應入營之日期,自無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四條第五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被告犯罪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紀錄,品行不佳,避免兵役徵集,妨害國家徵兵之正常運作,有違國民服兵役之義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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