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為晃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晃宇公司)之負責人,其因晃宇公司臺中分公司員工 邱萌崑 (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確定)向其告知客戶交付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票號NF─0000000號、帳號0三─八0九五0─七─0號、發票人 李淑惠 、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五日、面額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之支票一紙不慎遺失,其信以為真,始指示公司職員 莊美花 至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申報該支票遺失,支票實為邱萌崑侵占入己一節,係事後知悉,並非事前即知該支票為邱萌崑侵占,為圖免於邱萌崑提示兌現而指示莊美花蓄意申報該支票遺失,且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其拘役五十日,亦屬量刑過重等語。
三、惟查:本件上訴人所經營晃宇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員工邱萌崑,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因其業務上關係所收取上揭支票乙紙,原應繳由晃宇公司臺中分公司會計承辦人員莊美花入帳,惟邱萌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支票據為己有,並持向案外人 林明泉 調借現款,該情早為上訴人查悉,上訴人為免損失,即指示該公司會計莊美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申報該支票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涉犯侵占、竊盜罪之情,已據上訴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自承,且證人莊美花於偵查中亦證述:「該票是在邱萌崑那裡,因票面時間已經到了,他未交出來,我怕被他挪用。」、「我有問過發票人票面日期。」等語,酌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委託我的職員莊美花去掛失止付的。」等語,顯見上訴人於指示莊美花至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申報該支票遺失時,已知悉該支票為邱萌崑持有中,未有遺失之情甚明,則上訴人既明知該支票為邱萌崑持有中,竟指示莊美花至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申報該支票遺失,自有對不特定人誣告侵占或竊盜該支票之故意,是上訴人辯稱事後知悉該支票係邱萌崑持有云云,為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再上訴人所指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按同案被告邱萌崑所犯業務侵占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訴人僅被判處拘役五十日,同一判決中,量處刑度已低於同案被告邱萌崑甚多,本院認判處拘役五十日之刑度,並無量刑過重可言;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員工侵占票款,為避免損失偶罹刑章,所生危害亦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陸炎龍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