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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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邱晴淞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伍仟元。
邱晴淞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晴淞係設於台中縣○○鄉○○路○段○○○號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之代表人,甲○○○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雇用勞工乙○○從事勞動工作,八十八年十月起大統興公司歇業,乃終止與員工乙○○之勞動契約,詎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於終止上開勞動契約三十日內之法定期間,發給乙○○資遣費。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公司代表人邱晴淞坦承雇用員工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個人財物發生困難,陸續遭債權人追索,八十八年十月起終致業務停擺,員工見狀紛紛離去,乙○○因無故曠職六日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主動請辭,被告從未宣布公司歇業云云。經查: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相關規定計算資遣費,並於法定期間內給付乙情,業據乙○○指訴歷歷;又乙○○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協調勞資糾紛,台中縣政府召開協調會時,被告邱晴淞之代理人即其妻 劉麗華 並未提及乙○○係自動離職,另被告邱晴淞向台中縣政府提出之書狀中明確指出「本公司因營運困難,致無法續聘員工,部份(分)解聘人員均已和諧處理完畢,乙○○一員在溝通時...」等語,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府勞資字第一0八二二九號函附資料附卷可稽,足徵甲○○○公司歇業後,主動終止與乙○○之勞動契約;另歇業係一事實,並不需公司宣佈,本件被告邱晴淞既自承甲○○○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業務停擺等語,可見甲○○○公司已有歇業事實,被告邱晴淞抗辯其未宣佈公司歇業,故公司尚未歇業云云,自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邱晴淞以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三十一日請特別休假未經准許,應以曠職論云云抗辯,並提出乙○○出勤表及請假單附卷可稽,惟查被告邱晴淞亦一再表示,係乙○○自動離職云云,因此乙○○之出勤紀錄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於被告邱晴淞個人財務陷於困境之事實,有其提出支付命令、判決、裁定、執行處通知等件在卷可按,惟查雇主於歇業時應給付勞工資遣費,係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明定,且雇主就此並無任何免責規定,因此被告邱晴淞及甲○○○公司縱有營運上困難,亦無法執此為其免責之事由。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公司為雇主,其董事長即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邱晴淞於執行業務時,竟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工乙○○之勞動契約時,未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被告甲○○○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處斷;被告邱晴淞則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邱晴淞並無不良素行,有其前科資料在卷可憑,公司目前營運狀態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僅同意給付乙○○新台幣三萬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晴淞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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