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軒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09號),因被告白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8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軒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IEM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智軒與 唐翊軒 均為屏東愛加倍家庭暨婦幼關愛協會之志工,2人為室友關係,詎蔡智軒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7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植為103年5月8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愛加倍家庭暨婦幼關愛協會之浴室內,未經唐翊軒同意,於唐翊軒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其所持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開啟錄影功能後,在上開浴室之隔壁,將上開行動電話高舉過浴室隔間牆,以此方式接續無故竊錄唐翊軒洗澡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畫面3次而得逞。嗣經唐翊軒發覺後,告知該協會之修女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後即扣得上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查知上情。案經唐翊軒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智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翊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警員 蔣芳洲 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頁)。
㈣手機翻拍照片2幀(見偵卷第9頁)。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至14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唐翊軒之陳報狀(見偵卷第34頁)。
㈦被告蔡智軒所出具之悔過書(見偵卷第44至45頁)。
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7頁)。
㈨竊錄內容之光碟片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蔡智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於10
3年5月7日1時許,在上址分3次竊錄告訴人唐翊軒洗澡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雖自然觀念上係屬數行為,然被告行為之動機相同,於進入上址浴室內之初即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手持上開SONY廠牌行動電話竊錄時,時間、地點亦極其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無故持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洗澡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對個人隱私之侵害程度甚大,且電磁錄影內容極為容易於透過網路散佈,不論被告究竟係因一時好奇,抑或是追求刺激之犯罪動機,均誠屬不該,另審酌本件因告訴人及時發覺而未造成更大危害,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告訴人之家屬已轉達告訴人不願和解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院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蔡智軒所有且供犯本件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部位罪所用,該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部位之影片係存放在該SONY廠牌行動電話之唯讀記憶體當中(ROM),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並沒有去調整行動電話影片存放之路徑,所以應該是存放在行動電話的記憶體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19頁),是該行動電話即係竊錄內容附著物,應依刑法第
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至於卷附竊錄內容之光碟1片及警方將被告竊錄之數位電磁紀錄製作成翻拍照片共2幀部分,乃係警方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複製而將數位電磁紀錄轉拷成光碟或翻拍成照片之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不予宣告沒收。又行動電話既經諭知沒收,附著於行動電話內之竊錄之影像即無須再依同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再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