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許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7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
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已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簡易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訴人300,000元,嗣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前述提起上訴利益額1,50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於民國102年8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固誤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然參之首揭判例說明,此記載並不使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發生變更為得上訴之效果,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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