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元豪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
3款規定自明。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本院民國102年3月18日裁定附件所示文件,使本院無從認定其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數額,前經本院裁定限其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2年3月2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詎聲請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2年8月23日到庭說明,該調查通知書已於102年8月1日送達債務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惟債務人並未到場且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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