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邦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實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前無財產犯罪前科,犯罪手段係徒手行竊,尚稱平和,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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