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紀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紀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分裝勺壹支、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紀寬之犯罪事實除第7行補充「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分裝勺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以塑膠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名稱「現場檢察紀錄表」更正為「現場檢查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分裝勺1支、夾鍊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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