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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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萬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萬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高萬成前案部分,應補記載: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竊盜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101年11月
17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亦構成累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非佳,且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未幾即再犯本件,顯然不知悔改,原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事後也已領回遭竊之物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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