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彬
陳宥帆連智凱洪紹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偵字第12761號、102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陸仟肆佰零伍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彬、陳宥帆、連智凱、洪紹梧所犯之公然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276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4人為警查獲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金新臺幣(下同)6,405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266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敬彬、陳宥帆、連智凱、洪紹梧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以101年度偵字第1276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6,405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