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周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深藍色圓形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胡周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深藍色圓形錠1顆(驗餘淨重0.341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呈
PMA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102142
9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PMA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再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