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淑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毒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淑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淑如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增列「潘淑如前於101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勒察勒戒處所,施以勒戒,於102年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不起訴處分,迄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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